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定于同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解释的发布,并非对2016年旧解释(法释〔2016〕9号)的局部修补,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新型隐性腐败、单位腐败、跨境腐败、非公人员腐败等,进行的一次系统性、全方位的升级与量化。
1 单位贿赂犯罪标准:从模糊到清晰的全链条量化
长期以来,单位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对模糊或沿用旧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难、裁量不一的问题。《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彻底革新,构建了清晰、量化的全链条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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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1999年立案标准 |
2016年旧解释 |
2026年新解释 |
核心变化与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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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 |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数额不满10万元+3种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立案标准:10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3种特定情形。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档次 |
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或10万-20万元+5种特定情形;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以上,或100万-200万元+5种特定情形 |
统一数额层级,明确两档量刑标准,司法裁量更加明确、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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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罪 |
个人10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4种特定情形;单位20万元以上/10万-20万元+4种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标准,调整为:个人10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4种特定情形;单位20万元以上/10万-20万元+4种特定情形。未明确“情节严重”档次 |
个人20万元以上/10万-20万元+6种特定情形、单位40万元以上/20万-40万元+6种特定情形;情节严重:个人200万元以上/100万-200万元+6种特定情形、单位400万元以上/200万-400万元+6种特定情形 |
明确量刑档次,突出重点领域从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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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
20万元以上/10万-20万元+4种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立案标准:20万元以上/10万-20万元+4种特定情形。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档次 |
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或10万-20万元+5种特定情形;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以上,或100万-200万元+5种特定情形 |
增设加重档次,梯度清晰,重点领域、司法人员行贿从严打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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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 |
个人2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4种情形;单位2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4种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立案标准:个人2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4种情形;单位2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4种特定情形 |
个人10万元以上/5万-10万元4种特定情形、单位50万元以上/25万-50万元+4种特定情形 |
明确入罪门槛,堵死“牵线搭桥”型腐败追责漏洞 |
对于单位受贿罪,首次明确了“情节严重”(数额20万元以上或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备特定情节)与“情节特别严重”(数额200万元以上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具备特定情节)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2023年修正)》第387条的适用从此有了明确依据。在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方面,不仅明确了入罪门槛,更大幅降低了单位主体的入罪标准,并特别将生态环境、财政金融、食品药品、监察、行政、司法等重点领域的行贿行为列为从重或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体现了打击系统性、单位性腐败的精准与严厉。此外,介绍贿赂罪也设定了明确的数额门槛(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有效堵塞了“牵线搭桥”式腐败的追责漏洞。这一系列变化,共同构建了个人与单位、行贿与受贿、实行与介绍的全链条惩治标准,有力落实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
2 财产类罪名数额:顺应时代的经济性重构与跨境治理补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贪污贿赂关联罪名的原有数额标准已严重滞后,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大幅度的合理化上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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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1999年立案标准 |
2016年旧解释 |
2026年新解释 |
核心变化与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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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涉嫌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标准:差额巨大为30万元以上,未设置“差额特别巨大”档次 |
差额巨大: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差额特别巨大:1000万元以上;用于非法活动、曾被处分从重 |
数额大幅上调,贴合当前经济水平,增设加重档次,量刑梯度更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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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境外存款罪 |
涉嫌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标准:涉嫌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数额较大:300万元以上;用于非法活动、曾被处分从重;追诉前主动交代并转回境内可认定情节较轻 |
首次明确入罪标准,填补跨境腐败治理空白,实行宽严相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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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 |
涉嫌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沿用1999年标准:涉嫌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私分特定款物标准降低、从严处罚 |
整体提高数额标准,对救灾、防疫等特定款物设置更低红线,强化公共利益保护 |
例如,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标准从3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差额特别巨大”标准设定为1000万元,使之更符合当前的经济实际与量刑梯度。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也分别提高至20万元与200万元,并对救灾、防疫等特定款物设定了更低的入罪红线,体现了对特殊公共利益的强化保护。
尤为重要的是:《解释(二)》历史性地为隐瞒境外存款罪明确了“数额较大”(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填补了《刑法(2023年修正)》第395条第二款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空白,为打击跨境隐匿腐败资产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武器。同时,规则亦体现了宽严相济,明确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配合转回存款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这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也给予了行为人改过自新的出路。
3 新型隐性腐败认定:从原则性规定到精准化打击
为应对腐败手段不断翻新、日益隐蔽的挑战,《解释(二》)着力细化了对新型腐败行为的认定规则,极大压缩了“擦边球”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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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项 |
1999年立案标准 |
2016年旧解释 |
2026年新解释 |
核心变化与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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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认定 |
仅原则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利 |
未作细化规定,沿用1999年原则性表述,既遂标准模糊 |
承诺即为既遂;明知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是否转达不影响定性 |
既遂标准前移,降低证明难度,扩大打击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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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股权、预期收益 |
未作规定 |
未明确预期收益认定规则,沿用1999年未规定状态 |
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未获利的按市场溢价认定,计入受贿数额 |
覆盖股权溢价、期权腐败,实现新型利益输送全额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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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财物(玉石、字画等) |
无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要求 |
未作细化规定,沿用1999年原则性思路 |
真伪不明必须鉴定;价值不明必须认定;票据齐全且无异议可例外 |
证据标准刚性化,从源头杜绝价值认定争议 |
在受贿数额认定上,明确将以收受股权、股票等形式的“预期收益”纳入犯罪数额计算范围,规定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或市场溢价认定,直击“影子腐败”。在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认定上,将“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视为构成受贿,且明知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推定为“承诺”,大大降低了此类犯罪的证明难度,扩大了打击范围。对于贿赂犯罪中常见的珠宝、字画等贵重物品,《解释(二)》确立了强制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的原则,仅在有齐全票据且双方无异议等极少数情况下例外,《解释(二)》第12条从证据源头杜绝了价值认定的争议。这些规定共同织密了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法网。
4 产权平等保护:统一司法尺度的重大进步
《解释(二)》第8条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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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1999年立案标准 |
2016年 旧解释 |
2026年 新解释 |
核心变化 与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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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未规定 |
未沿用1999年标准,按照受贿罪数额标准的2倍、5倍执行 |
直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标准执行 |
取消倍数差,实现公私产权平等刑法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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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
未规定 |
未沿用1999年标准,按照贪污罪数额标准的2倍、5倍执行 |
直接参照贪污罪标准执行 |
统一司法尺度,优化营商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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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
未规定 |
未沿用1999年标准,按照挪用公款罪标准的2倍执行 |
直接参照挪用公款罪标准执行 |
消除所有制歧视,法律适用更公平 |
这标志着正式取消了2016年旧解释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数额2倍、5倍执行的差别化标准,实现了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权利的平等刑法保护。这一重大修改,是落实宪法平等保护产权原则、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有助于消除司法实践中的标准混乱与潜在歧视,提升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与可预期性。
5 退赃与追缴规则:构建“宽严相济”的闭环体系
《解释(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后续处理环节进行了精细化设计,形成了激励与惩戒并重的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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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 |
1999年立案标准 |
2016年旧解释 |
2026年新解释 |
核心变化与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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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退赃认定 |
未规定 |
原则性规定 |
明确三类情形: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大部查扣、共犯足额退缴;亲友代退符合条件视为本人退赃 |
从宽路径清晰,激励退赃挽损,落实宽严相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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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追缴 |
未规定 |
原则性规定 |
追缴原物;原物转化追转化物;混合财产追对应份额;无法追缴追等值财产;可向行贿人、第三人追缴 |
构建全链条追缴体系,决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获利 |
一方面,明确并细化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情形,包括全部退赃、配合追缴致使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查控、共同犯罪中退缴分得赃款并自愿继续退缴等,并创新性地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亲友代退可视为犯罪分子本人退赃。《解释》第22条为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供了清晰的从宽路径,有利于激励退赃、挽回损失。
另一方面,对违法所得的追缴确立了更为严密和彻底的规则。原则上追缴原物,对于行受贿双方已形成合意的房屋等特定财物,直接追缴该财物;若原物已转化,则追缴转化后的财物;在混合财产中追缴对应份额;甚至在原物灭失或无法追缴时,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解释二》第23条追缴对象也不限于受贿人,可延伸至行贿人及代为持有赃款赃物的第三人。这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决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得利”的坚定决心,实现了“判刑”与“追赃”的双重到位。
结 语
《解释(二)》通过数额标准的科学重构、法律漏洞的系统填补、认定规则的精细设计以及司法尺度的统一平等,全面升级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工具箱。新解释回应部分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更前瞻性地布局了对未来腐败形态的打击,当然也存在一些值得审慎思考之处。其施行将对提升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