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作:从YS集团重整案看香港法院的承认与协助机制|中豪研究

时间:2026/04/01 阅读:1329

为积极推进YS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S集团)等13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以下简称YS集团重整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资产的顺利处置与交割,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出具司法协助函,管理人同年9月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与协助。香港高等法院于2026年1月20日判决认可内地程序及管理人身份,授予其七项在港履职权限。该判决于2026年3月3日公开,为内地破产管理人在港的相关申请确立了裁判规则与实操路径。

 

在跨境投资经营常态化背景下,内地企业破产重整中境外资产的处置与行权成为实务难点。而香港作为内地企业核心的跨境资产布局地,其法院对内地破产重整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是实现跨境资产统一管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关键环节。

本文结合香港普通法裁判规则及最新典型案例,从香港法视角梳理内地破产重整程序获得香港法院承认与协助的核心要件、申请流程及实务要点,为跨境破产实务中的管理人履职、债权人权益保障及企业风险防控提供实操指引。

 

   1     内地破产重整程序获香港承认与协助的法律基础

内地破产重整程序在香港获得承认与协助的法律基础,主要由香港本地法律框架、两地司法协作实践和两地专项协作文件共同构成,具体可分为以下四大层面:

 

(一)香港本地成文法基础:《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核心支撑

香港作为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虽无专门针对“内地破产重整”的单行立法,但《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下称《条例》)的相关条款为跨境破产协助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尤其通过“清盘程序的拓展解释”适配重整程序的核心需求:

 

1.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覆盖

根据《条例》第176条规定,香港原讼法庭对“任何公司”的清盘具有司法管辖权,其中“公司”定义包含了“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第2条)。

 

内地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若在香港有营业场所(如分支机构、常驻经营活动),即符合“非香港公司在港设营业地点”的界定,香港法院可依据该条将其纳入管辖范围;即使无固定营业场所,只要在港有资产或债权人,香港法院可通过“功能关联”解释,认定其与香港存在足够连接点,进而行使管辖权。

 

2.跨境协助的权力依据

《条例》第198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应清盘人申请,将公司财产(包括跨境财产)归属清盘人管理,并授权清盘人以正式名称提起或参与跨境法律程序。

 

《条例》第177条明确法院可对“无能力偿付债项”的公司启动清盘程序,核心判断标准包括“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与内地《企业破产法》下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无力偿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类似。需强调的是:香港法院并非直接适用第177条去“纳入”内地重整程序,而是以普通法跨境破产原则审查内地程序是否具有与香港清盘类似的“无力偿债、集体清偿”功能。

 

香港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将“清盘程序的无力偿债处理”拓展至跨境重整程序——只要内地重整程序旨在解决债务人无力偿债问题、实现债权人集体受偿,即被认定为与“公司无力偿债处理”具有功能等同性,符合《条例》的管辖逻辑。

 

3.平行程序的尊重与协调

《条例》第181条、第186条规定,法院可在清盘程序中搁置或禁制针对债务人的局部法律程序,避免债权人“个别追偿”损害整体公平。这一规则被作为内地重整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的延伸参照。若内地法院已裁定启动重整并禁止个别清偿,香港法院可据此禁制香港本地债权人对债务人在港资产的强制执行,确保重整计划的统一执行。

 

4.非注册公司的清盘规则适配

《条例》以及普通法规则中针对“非注册公司”(包括内地企业在港无注册但有营业的情况)的清盘规则,为内地债务人在港资产的接管、债权申报等提供了操作依据。香港法院可通过“视同清盘协助”的方式,支持内地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港资产的管控(如查封、处置、分配),以配合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普通法司法实践:互惠原则与个案审查的核心逻辑

香港法院在内地破产协助中遵循“互惠原则+司法性质认定”的普通法传统,通过个案审查认定内地破产重整程序的可承认性。其中的关键考量因素包括:

 

1.互惠原则的实践适用

香港无专门的跨境破产互惠立法,但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事实互惠”标准。如内地法院曾在类似案件中承认香港清盘程序(如过往香港清盘人在内地获得资产接管协助),香港法院可以认定两地存在“互惠关系”,并支持对内地重整程序的协助。例如在“浙江玻璃破产案”“辉山乳业重整案”中,香港法院关注到内地法院曾在个案中承认或配合香港破产程序,从而增强了对双方法制兼容性与合作可行性的信心。

 

2.内地重整程序的“司法性质”认定

香港法院要求被承认的程序必须是“由法院监督或认可的正式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内地破产重整由法院裁定启动、指定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完全符合香港法院对“正式司法程序”的认定标准;反之,目前香港法院的既有案例,大多仅对“由法院裁定启动并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正式破产程序”提供协助。对纯粹庭外重组、未获内地法院正式启动破产程序的安排,是否给予协助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实务上“通常难以获得协助”较为安全,但不能排除未来个案突破的可能。

 

3.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致性

香港法院在审查时核心关注内地重整程序是否符合“债权人公平待遇”原则,包括是否保障香港债权人的申报权、表决权、受偿权,是否禁止歧视性清偿等。若内地重整计划已充分考虑跨境债权人利益(如为香港债权人预留受偿份额、提供同等表决机会),则构成协助的关键前提;若存在明显歧视香港债权人的条款,法院可能拒绝提供协助或限制协助范围。

 

(三)两地司法协作的实践基础:安排、指引与判例积累

除成文法外,两地多年形成的司法协作机制为程序衔接提供了实操保障,核心包括“专业指引”及“典型判例”等:

 

1.《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该指南(2021年)虽非法律条文,但为两地程序衔接提供了标准化路径。该指南明确了内地管理人申请香港协助需提交的材料(如法院重整裁定、管理人任命书、重整计划摘要)、申请管辖法院(香港原讼法庭)、协助事项范围(资产接管、禁令申请、债权申报协助等),使成文法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操作的流程。

 

2.典型判例的规则固化

香港法院通过多个标志性案例确立了稳定的裁判规则:

 

(1)在“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香港法院首次明确“内地破产重整程序属于香港法律下可获得协助的跨境破产程序”,认可内地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接管债务人在港银行账户及股权;

 

(2)在“北大方正集团重整案”中,香港法院基于“互惠原则”和“债权人整体利益”,禁制了香港债权人对债务人在港上市股份的强制出售,支持重整计划对跨境资产的统一处置。

 

(四)补充依据:两地专项协作文件的参考价值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并非香港法院的法定适用依据,仅为两地司法协作的框架性文件,香港法院在审理中仅将其作为参考因素:

 

1.对于上海、厦门、深圳等试点地区内地法院的破产程序,香港法院可结合文件精神简化审查流程;

 

2.对非试点地区内地法院的案件,香港法院一般不会以“不属试点”作为拒绝协助的理由,而是主要依据普通法原则进行个案审查。(如重庆五中院审理的YS集团重整案)。

 

   2     内地破产重整程序获香港法院承认与协助的核心要件

结合香港高等法院最新裁判规则,内地破产重整程序欲获香港承认与协助,实务中,香港法院通常会从程序性质、管辖基础、程序合法性以及协助必要性等四个维度进行综合审查。就个案而言,上述要素相互交织、侧重不同,但整体上均是决定是否承认及提供协助的关键考量。

 

(一)程序性质要件:属于香港普通法下的“集体破产程序”

香港法院对集体性破产程序予以承认是判断内地重整程序是否具备认可基础的核心。其核心判断标准包括:

 

1.核心目的

程序目的为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禁止个别债权人单独受偿,否定单一执行程序的优先性。

 

2.程序特征

案件程序由法院全程监督,包括重整程序的启动、管理人的指定、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均经法院裁定,非企业私下的债务协商;

 

同时,还要求具备资产统一处置与集体决策机制,如实质合并重整中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债权人会议按法定比例表决重整计划等。

 

3.香港法院对于本案的认定结论

香港法院在YS集团重整案中明确,内地《企业破产法》下的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属于香港普通法认可的集体破产程序,对“仅承认清盘程序,不认可重整程序”的实务观点进行了澄清和明确。

 

(二)管辖权要件:由公司注册地或主要利益中心法院启动

香港法院遵循国际私法“公司核心事务适用注册地法”原则,同时以主要利益中心作为补充判断标准,二者重合时,管辖权正当性将被进一步强化。其核心审查要点为:

 

1.重整程序由内地企业注册地法院启动,该法院对破产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

 

2.企业的实际经营地、核心资产所在地、债务主要发生地均为内地,内地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3.即使内地法院非《试点意见》指定的上海、厦门、深圳试点法院(如YS集团重整案中的重庆五中院),只要满足上述条件,香港法院仍可依据普通法认可其管辖权。

 

(三)合法性要件: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不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香港法院对内地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秉持实质审查原则,同时将“公共政策”作为拒绝认可的最后手段。其核心审查内容包括:

 

1.程序经过正当法律程序

债权人与出资人享有充分的通知、参与和表决权利,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

 

2.无欺诈、违反自然正义情形

管理人的选任与履职合法合规,未存在偏袒特定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不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程序结果不损害香港本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与香港实体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四)必要性要件:协助为管理人履职所必需(仅适用于“协助”申请)

“承认”仅为对管理人身份及法定职权的确认,而“协助”为香港法院的积极司法行为,需额外满足必要性要件——即香港法院赋予的司法权力,为内地管理人接管、处置香港境内资产的必要手段。若无该等协助,管理人将无法正常履行破产管理职责(如香港境内资产因股东异议、第三方拒绝配合而无法接管)。

 

   3     香港法院对内地管理人的协助权行使规则

在认可内地破产重整程序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可依申请对内地管理人提供司法协助,但香港法下对“协助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法定限制,核心遵循“必要、有限、不越权”原则。区别于“承认”的确认性属性,“协助”为香港法院的积极司法行为。

 

(一)协助权行使的四项法定限制

香港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协助时,高度重视英国最高法院在英国判例Singularis Holdings Ltd v Pricewaterhouse Coopers [2015] AC1675一案中确立的原则,通常会从主体、权限、必要性及公共政策等维度审视协助申请。虽然各案具体适用存在差异,但上述原则在香港实务中已具有较强的指导性:

 

1.主体限制

仅能协助内地法院正式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企业自身、债权人、股东等非法定主体无权申请。

 

2.权限限制

一般而言,香港法院不会轻易赋予管理人超出其本国法域破产法所赋予的实质权力。对某些程序性救济措施(如在港提起特定类型诉讼、申请庭令),则可能由香港法作补充调整。

 

3.必要性限制

所申请的协助措施必须为管理人接管、处置香港境内资产所必需,若无该协助,管理人将无法正常履行破产管理职责。

 

4.公共政策限制

协助内容必须符合香港实体法与公共政策,不得干预香港本地司法程序或损害香港公共利益。

 

(二)香港法院可授予的核心协助职权

结合渝商投资案、昇奕科城案的最新判例,香港法院授予内地管理人的协助职权以“履职必要”为边界,核心为七项实操性权力,均未超出内地《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职权范围,且以下所列职权,为香港高等法院在若干个案中常见的协助内容,并非穷尽性列表。各案具体授予的权力范围,仍视个案情况及必要性审慎裁量。

 

1.文件调取权

向香港境内第三方(如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标的公司)调取与破产企业、香港境内资产相关的所有文件及资料(含会计账目、交易记录、资产权属证明等)。

 

2.资产管控权

查找、保全、占有并控制香港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破产企业资产(含股权、银行账户、不动产、应收账款等)。

 

3.账簿调查权

调取、查阅破产企业在香港的会计账簿、法定记录,调查资产状况、经营情况及破产原因。

 

4.资产保全权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香港境内资产被非法处置、转移,包括冻结银行账户、禁止股权变更等。

 

5.银行账户操作权

为归集资产、支付破产费用之目的,以破产企业名义开立、运营及注销香港银行账户。

 

6.专业人士聘请权

在香港聘请大律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为管理人履职提供咨询与协助。

 

7.诉讼行权

以管理人自身或破产企业名义,向香港法院提起法律程序、提出各项申请(如异议之诉、资产追回之诉等)。

 

   4     内地破产重整程序获香港承认与协助的申请流程

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协助,需遵循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及普通法实务惯例,核心流程分为内地准备、香港申请、法院审查、裁定行权四个阶段,各阶段的实操要点与文件准备要求明确,缺一不可。

 

(一)内地准备阶段:出具法定司法文件,完成内部授权

该阶段为香港申请的基础,核心是获取内地法院出具的司法协助函及完善管理人的内部授权,确保申请主体合法、申请依据充分。需准备的核心文件包括:

 

1.法院裁定文件

内地法院作出的《破产重整裁定》《管理人指定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裁定》(如有),均需法院正式盖章,证明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及管理人的法定身份。

 

2.司法协助请求函

由管辖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出具,明确请求香港法院认可重整程序、确认管理人身份,并协助管理人接管、处置香港境内资产,函件需载明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信息及具体协助请求。

 

3.管理人授权文件

管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具体负责人作为在港行权代表,明确其授权范围(如提交申请、参与庭审、接收裁定等)。

 

4.案件事实材料

重整程序进展说明、香港境内资产清单(含股权、银行账户、不动产等)、行权阻碍情况说明,为香港法院审查提供事实依据。

 

(二)香港申请阶段: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交申请,完成文件公证认证

香港高等法院为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唯一管辖法院,申请需以原诉传票形式提出,同时内地出具的所有文件需完成公证认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香港高等法院认证)。核心流程包括:

 

1.委托香港专业人士

管理人需委托香港执业大律师/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负责向香港法院提交申请、参与庭审及后续行权协助,香港法院不接受内地管理人直接出庭。

 

2.提交原诉传票及证据材料

由香港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交《原诉传票》,并附上经公证认证的内地法院文件、司法协助函、资产清单等证据材料,明确申请请求(如“承认重整程序”“授予资产管控权”等)。

 

3.缴纳申请费用

依据香港法院的收费标准缴纳诉讼费。费用金额根据申请标的及协助事项确定,暂无法从破产企业资产中列支的,由管理人先行垫付。

 

(三)法院审查阶段:书面审查+庭审质证,必要时引入大律师意见

香港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分为书面审查与庭审审查两个阶段,复杂案件将召开多次庭审,并可任命大律师提供独立法律意见。审查核心包括:

 

1.书面审查

法院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合法性、要件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查。若文件不齐或不符合要求,将要求管理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庭审审查

法院通知管理人(由香港律师代理)出庭质证,就重整程序的集体性、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行权必要性等核心问题作出说明。若案件涉及第三方异议(如原股东、香港债权人),法院将通知第三方参与庭审并听取其意见。

 

3.法庭之友意见

对于新型、复杂案件(如实质合并重整),香港法院将任命法庭之友,就内地破产法规则、普通法适用要点等提供独立法律意见,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

 

(四)裁定行权阶段:取得法院认可裁定,依据裁定行使核心职权

香港法院经审查后,将作出认可与协助裁定。该裁定为管理人在港行权的核心法律依据。裁定生效后,管理人可依据裁定直接行使香港法院赋予的职权。核心要点包括:

 

1.裁定核心内容

裁定通常包括两部分:一是承认事项(认可内地重整程序及管理人身份);二是协助事项(明确管理人在港的具体行权范围,如资产管控、文件调取、提起诉讼等)。

 

2.行权方式

管理人在港行使职权时,仅需出示香港法院的裁定及管理人签章,第三方(如香港公司注册处、银行、上市公司)应予以配合。

 

3.裁定公示

管理人可将香港法院的裁定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相关资产登记机构进行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确保资产管控的合法性。

 

   5     香港法视角下的实务建议

(一)给内地破产管理人的建议

1.精准界定申请范围

严格区分“承认”与“协助”,仅对履职必需的权力提出协助申请,避免超出范围导致申请被驳回。

 

2.完善文件公证认证

内地法院的所有裁定、函件均需完成香港法下的公证认证,确保证据效力。

 

3.提前委托香港专业人士

在申请前即委托香港律师/大律师,对申请文件、庭审意见进行香港法合规审查,提升申请效率。

 

4.充分举证“必要性”

针对协助申请,提交详细的香港资产清单、行权阻碍说明,充分证明协助措施的必要性。

 

(二)给跨境经营企业的建议

1.强化法人人格独立

保持内地母公司与香港子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上的独立,避免因人格混同导致香港资产被纳入内地重整范围。

 

2.提前梳理香港资产

对香港境内的股权、银行账户、不动产等资产进行合规登记,保留完整的权属证明与交易记录。

 

3.预设跨境破产条款

在香港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中,预设跨境破产的管辖权与协助条款,明确内地破产程序的认可方式。

 

(三)给香港债权人的建议

1.及时参与内地集体程序

香港法院已明确个别执行程序需让位于集体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及时向内地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重整计划表决,而非执着于香港的个别执行。

 

2.行使异议权

若内地重整程序未对香港债权人作出公平安排,可向香港法院提出异议,举证证明程序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3.关注香港法院裁定

及时查阅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定公示,了解管理人的行权范围,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跨境投融资与企业“走出去”常态化的大背景下,内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延伸至香港乃至更广泛的普通法法域,直接影响债务重组的成败及各方利益格局。内地企业、破产管理人和境内外债权人,应充分利用香港在制度、市场与区位上的“桥梁功能”,提前在公司架构、融资安排、争议解决和破产预案中融入跨境破产协同思维,从而在风险暴露时,既能有效保护资产安全,又能在多法域间实现程序衔接与利益平衡。通过不断丰富实践案例与裁判经验,有望在未来推动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领域形成更加成熟、顺畅、具有示范效应的协作机制。

 

中豪香港办公室于2013年1月成立,并与香港区兆康律师行联营,双方合署办公。通过与内地各办公室的紧密联动,香港办公室致力于为内地企业“走出去”与外国企业通过香港平台“引进来”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经过多年深耕,香港办公室已发展成为一家能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公司设立及公司秘书服务、香港投资与并购、香港上市公司合规管理、国际公证、遗嘱认证、跨境贷款、内保外贷、外保内贷、涉港诉讼及涉港仲裁、香港上市、跨境破产,以及外国企业通过香港平台到内地投资、并购及争议解决等。

(作者:杨青  李慕乔  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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